【摘 要】:随着机动车使用的日益普及,现实生活中向他人或单位借用机动车的情况也普遍存在,那么在借用人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需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无过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探析借用人是否可以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获得保险人的相应赔偿?本课题拟从保险利益角度考察,为解决此类纠纷提供相应的理论方法,从而使保险业健康而有序的发展。
【关键词】: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归属
随着机动车使用的日益普及,现实生活中向他人或单位借用机动车的情况也普遍存在,那么在借用人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需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无过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借用人是否可以在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项下获得保险人的相应赔偿?即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是“保车”还是“保人”?司法实务中对此争议比较大。在此类保险纠纷实务中,有不少保险人以借用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付的案件。此类案件不仅涉及到机动车责任保险利益归属问题,还与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原则有紧密的联系,借用人对该机动车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本文拟从下文两则案例进行一些有益探讨。
案例一
2004年2月3日福建xxx单位车牌号为xxx号小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2月4日起至2005年2月3日止。2004年3月4日,涂某驾驶单位借来的该投保车辆与程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某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涂某负主要责任。涂某履行完赔偿责任后,该车单位和涂某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赔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车单位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涂某使用该车辆出险并已赔付第三者的损失,基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车单位属于被保险人,具有提起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公司应当为该起案件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涂某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本案该车单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也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涂某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前提是被保险人该车单位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而本次事故中该车并未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车牌号为xxx的小车原系吕某所有。吕某于2009年12月30日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止。保险期限内吕某将该车借给某某食品公司使用。2010年8月12日20时49分,某某食品公司驾驶员黄某因公驾驶该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大队认定黄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向事故发生地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经事故发生地两级法院审理,认定该车车主吕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车辆借用人某某食品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某某食品公司向第三者家属赔偿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以某某食品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而拒绝支付赔偿。某某食品公司于2012年3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吕某。吕某投保的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某某食品公司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造成第三者损害,并已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赔偿完毕,但某某食品公司并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因此,某某食品公司的诉求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某某食品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在于正常使用投保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象是投保车辆,保险标的实际上系不特定的第三者的损失,因此判决保险公司须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以上两则案例对比,我们可以看出不同的法院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利益有着不同的理解,作出的判决也存在着相反结果,要正确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必须理解何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何为“保险利益”?从而理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到底是“保车”还是“保人”?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发展历程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予以赔偿的财产保险合同,是责任险的一种,其属性为商业险,不具有强制性。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虽然在实践中体现为投保人对该机动车进行投保,但是实际上其保险标的并非机动车的损失,而是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国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发展
由于机动车辆肇事率高,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逐渐成了车辆所有人转嫁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权益的必要手段。1898年,英国法律意外保险公司就承保了汽车的第三者责任,随后,欧洲其他国家和美国也纷纷开办了汽车或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这一时期,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采取完全自愿的方式承保,保险人的经营尚未正规化,对损失率的测算缺乏准确性,导致了许多承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破产。如法国法律通用汽车保险公司因为只考虑拓展业务、收取保费,而对第三者责任风险和责任很少考虑,仅维持了四年就倒闭了。
1927年,是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以美国麻省制定举世闻名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颁布为标志,表明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由志愿保险向法定保险发展。随后,新西兰于1928年、英国于1931年、德国于1939年、法国于1959年相继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已经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制度。
(二)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发展
在我国,50年代初曾开办过汽车公众安全责任保险,但1955年就以“弊大于利”为由而停办。自1979年底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即在全国各地开办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1985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各种机动车辆达400万辆,承保面达2/3;截止2011年,我国机动车保有量2.19亿辆。随着机动车使用的日益普及,机动车交通事故数量不断增加,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现实情况不相适应的矛盾日益突出:一方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的数量和金额激增;另一方面,由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自愿性质,赔偿标准也自行约定,很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或足额赔偿。2006年之前,我国许多省市亦尝试过强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有的省份在机动车年检时规定必须先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否则不予年检。在此背景下,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首次提出“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2006年3月28日国务院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从2006年7月1日开始全面实行交强险制度,所有上路的机动车都必须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明文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同时在第四十二条又补充规定该条例所指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交强险属于“保车”的范畴,即投保车辆的合格驾驶人员均属被保险人。
二、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区别
实行“交强险”制度,不但能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更负有新皇冠体育:的社会管理职能,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而且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而机动车商业第三责